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03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39岁。 被告皇甫某某,男,汉族,26岁。 被告毛某,男,汉族,38岁。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3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皇甫某某、毛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被告皇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皇甫某某、毛某、毛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至今未还。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6.56‰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皇甫某某、毛某、毛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甫某某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其余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保证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王某作为借款人、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1.0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按约定放款后,王某仅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利息未还。被告皇甫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皇甫某某、毛某、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归还的利息情况,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6.56‰计算; 二、被告皇甫某某、毛某、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皇甫某某、毛某、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