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焦文敏,男,5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天保与被告焦文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文敏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天保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焦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天保诉称,原告生育有两男两女,长子叫焦文杰、次子叫焦文敏。原告在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墙南村六组有东屋房屋五间、西屋房屋五间。198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长子焦文杰分家,原告将东屋南头三间房屋分给焦文杰、西屋南头三间房屋分给被告,剩余四间房屋留给原告的养老房。1987年12月10日,焦文杰将分得的三间房屋卖给了被告。2014年,被告将原告和自己的房屋拆除翻建成新房,分东西两个院,原告要求西院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经村民调解委员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墙南村六组与焦文敏相邻的西院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文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屋老旧,原告要求被告翻盖房屋,原告说新房盖好盖好有他住的就行,现在实际上原告住了两间。现原被告都在东院居住,共六间房,西院房屋还没有门窗,没有粉刷,不具备居住条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天保提供的证据有:1983年家庭财产分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焦文杰于1983年7月2日分家时双方约定,东屋南头三间归焦文杰所有,西屋南头三间属被告所有,东西屋北头两间和西屋北头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将原告房屋拆除进行翻建,西院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焦文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文敏提供的证据有:1987年家庭财产分单一份,证明被告和焦文杰约定,在原告百年以后,原告的四间房里面焦文杰的两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焦文杰500元钱。 原告焦天保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协议是被告与焦文杰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根据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焦天保和其妻子共生育二子二女,其中长子焦文杰,次子焦文敏。198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原告长子焦文杰签订《家庭财产分单》,将东屋南头三间房屋分给焦文杰,西屋南头三间房屋分给被告,东屋北头两间和西屋北头房屋分给原告。1987年12月10日,焦文杰将分得的三间房屋卖给了被告焦文敏。被告焦文敏于1989年和2014年出资将原告和自己的房屋拆除后进行了两次翻盖。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焦天保认可其当时同意被告翻盖房屋,双方未约定将房屋分配给原告所有,只约定其中有原告居住的房屋即可。现原告认为西院房屋应归其所有,故诉来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焦天保主张与被告焦文敏相邻的西院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天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天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