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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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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与焦某乙、焦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焦某乙,男,5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某丙,男,5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焦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某乙、焦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

被告焦某乙,男,5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某丙,男,5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焦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某乙、焦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焦某乙、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原告生育有两男两女,长子叫焦某乙、次子叫焦某丙,长女已故,次女叫焦某丁。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帮其立家成业,现原告已80高龄,身体多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无收入来源。因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也不支付赡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被告焦某丙支付医疗费800元,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赡养是其应尽的义务。

被告焦某丙辩称,其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为父亲的存款都在被告焦某乙处存放。同意支付原告今后一半的医疗费,但不同意支付8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说过医疗费是花的自己的钱,其不应该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某甲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爱心大药房收费票据七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27.1元,原告要求被告焦某丙承担800元。

被告焦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焦某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有异议,外购药也可能不是给父亲买的。

对原告焦某甲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焦某丙对证据有异议,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某乙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家单,卖契、安装电灯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四间房,原、被告已经分家;证据二、申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看病时被告焦某丙没有去。

原告焦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证明1983年7月2日在原、被告分家时,约定二被告各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焦某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安装电灯协议有异议,其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

对被告焦某乙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5张,系复印件;购物清单一张;共同证明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

原告焦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复印件没法证明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焦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去医院的事实是认可的,其也支付了父亲的医疗费,被告焦某丙比其多付了400元。

对被告焦某丙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购物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焦某甲和其妻子共生育二子二女,其中长子焦某乙,次子焦某丙,次女叫焦某丁(现在山西居住),长女已故。原告认为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有无收入来源,为使其晚年生活得到保障,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198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财产分单》,将房屋分为三份,其中原告分得四间房,二被告各分得房屋三间。1987年12月10日,被告焦某乙将其分得的三间房屋卖给了被告焦某丙,并在他处盖房另住。后被告焦某丙将老房子进行了翻盖,原告也在翻盖的房屋内居住。近两年多来,原告焦某甲由被告焦某乙、焦某丙每人一个月轮流赡养。2015年7月至今,原告焦某甲一直在被告焦某乙家中居住。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焦某甲表示不愿意再到二被告家中轮流赡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为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子女所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子女不得以任何条件,任何理由为借口而拒绝履行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医药费的权利,作为其子女的二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原、被告双方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负担能力,考虑到原告之女焦某丁对原告也有赡养义务,本院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被告焦某丙辩称父亲把存款都存放在被告焦某乙处,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受被赡养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影响,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今后各承担其医疗费的一半,二被告也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某丙支付医疗费8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乙、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焦某甲生活费各300元,并承担原告焦某甲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份额(依据相关票据);

二、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某乙、焦某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