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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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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福强与张秀梅、韩雪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张秀梅,女,47岁。 被告韩雪娇,男,28岁。 原告牛福强与被告张秀梅、韩雪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张秀梅、韩雪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

被告张秀梅,女,47岁。

被告韩雪娇,男,28岁。

原告牛福强与被告张秀梅韩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张秀梅、韩雪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秀梅因朋友聚会相识,张没有工作。2012年4月20日前后,被告张秀梅与原告商量说想去卖菜,向原告借钱买车子。原告说合伙可以,原告买车,张秀梅卖菜,二人分成。张要求车子写她的名字,出了事不给原告找麻烦,原告也同意了。4月27日,原告在各个银行刷卡31500元,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HM1196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此后一个月也不见张秀梅卖菜,原告就找张说如不卖菜就还钱,从此产生纠纷。被告张秀梅既不卖菜也不还钱,多次争吵,其间两次被被告韩雪娇阻拦并殴打,有一次还形成了治安案件,严重影响了原告向被告张秀梅主张债权。原告多次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后来连面也见不到了。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张秀梅返还原告31500元,被告韩雪娇承担连带责任;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交易明细表4页,银联商务签购单2份,证明购车费用由原告支付;2.接处警登记表、定和公安分局证明,证明原被告因购车纠纷双方都报过案。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交易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确认;签购单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了豫HM1196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票号01328765的购车发票,原告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在焦作市商业银行新新支行分五笔取现金共计7600元,以其名下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2991128100363903的卡POS消费13900元。

2012年4月27日,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8500元的价格向被告张秀梅出售一辆客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12042701、车架号码为LGK022K69C9124851。该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其号牌号码为豫HM1196,所有人为被告张秀梅。

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秀梅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报警称其面包车被牛福强锁住,牛福强称该车是牛福强花31500元给张秀梅所买,牛福强想把车要走,张秀梅不给,双方发生纠纷,公安接警后告知其二人到法院起诉。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报警称,其于2013年7月16日21时许因经济纠纷问题与张秀梅及其儿子韩雪娇在张秀梅家门口发生争执,被韩雪娇殴打。后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牛福强起诉称其与被告张秀梅协商二人合伙,原告按约定出资买车,被告张秀梅未按约定卖菜,原告要钱被被告韩雪娇阻拦并殴打,故要求被告张秀梅返还31500元并由被告韩雪娇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秀梅是否协商合伙及协商内容,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秀梅名下豫HM1196号车辆确系原告出资31500元购买,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福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牛福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