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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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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仓与王智冲、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23号 原告王保仓,男,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冲。 被告王智冲,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保仓与被告王智冲、焦作市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23号

原告王保仓,男,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冲。

被告王智冲,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保仓与被告王智冲、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智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仓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智冲经王风汤介绍,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智冲借原告王保仓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智冲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王风汤也多次联系借款人王智冲催还原告借款。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立即归还原告王保仓借款10万元和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即为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智冲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的数额;3、利息表三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数额;4、证明材料,证明月息按1.5分计算。

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作市兴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经王风汤介绍,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智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王保仓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兴达、王智冲”。利息按照1.5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清偿2014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现因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利息表、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冲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王保仓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请求该公司与王智冲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