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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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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害与焦作同仁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96号 原告王利害,男,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死者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同仁医院,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蔺锡侯,该院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00296号

原告王利害,男,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死者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同仁医院,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蔺锡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

被告郑州大学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害与被告焦作同仁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焦作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诉讼中,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漏列必要诉讼主体死者王某之母冯应霞。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经通知,冯应霞未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案依法中止诉讼。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告焦作同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李雪峰,被告焦作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26日入住焦作同仁医院处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1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1.2外伤性气颅;2、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1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壁(外、下内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2.2颧骨复合体多发骨折,2.3鼻窦多发积液;3、右侧第1、2、9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心脏损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4.1肝脏挫裂伤,4.2脾脏挫裂伤,4.3右肾动脉损伤并右肾缺血,4.4腹膜后血肿;5、右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右侧髋臼后唇骨折;6、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裂伤。住院九天,对一个受伤如此严重的患者,焦作同仁医院却仅对原告之子进行维持生命体征的普通治疗,而未实施任何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眼看爱子无任何好转迹象。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焦作同仁医院才勉强同意原告之子王某于2014年7月5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挠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伴远端尺桡骨关节脱位;3、双侧眼眶及面颅骨多发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肺挫伤;5、右侧髋臼后唇骨折;6、肝脾多发挫裂伤,腹腔积液;7、右肾动脉损伤,右肾不全栓塞形成;8、面部、右手及右膝部裂伤术后;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八天,焦作市人民医院在明知原告之子存在肠系膜上动脉近端管壁损伤破裂并血肿形成和右肾动脉血栓形成的情况下,却未对其积极治疗。原告王利害为了挽救儿子生命,亲自带着相关的资料到郑大一附院询问,被告知其子的手术只是小手术。于是,2014年7月12日,原告被迫将孩子转至郑大一附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车祸伤,全身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2、肠系膜上动脉假性动脉瘤介入术后;3、右肾动脉血栓形成、右肾梗死;4、失血性休克。原告之子王某在郑大一附院住院八天,郑大一附院明知原告之子病情严重,却未及时手术,才导致原告之子于2014年7月19日因失血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死亡。由于被1、被2未能对原告之子王某积极治疗,而郑大一附院的手术措施不当,而导致原告之子死亡。三被告的行为,不仅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焦作同仁医院的医疗费39500元,由焦作同仁医院承担30%即1185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5000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10%即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6925.44元。由被告焦作同仁医院承担30%,即179077.63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10%,即59692.54元。

被告焦作同仁医院辩称,1、病人在我方住院期间没有出现肠系膜动脉瘤,由我院多次做CT可以证实。2、病人从同仁医院出院生命体征稳定,一般情况好。从庭前阅卷,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生命体征稳定,一般情况好。更进一步说明同仁医院不存在延误患者治疗时机情况。人民医院的增强CT显示,患者动脉瘤的大小,也可以说明同仁医院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3、该病人从我院转院后历经两家医疗机构,尤其是在我出院后十二天在郑大一附院做动脉造影手术而大出血死亡,从间隔的时间之久,死亡的原因,均可以说明死亡结果与同仁医院无因果关系。同仁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付责任。

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1、本案受害人系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纠纷,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据,与本案重复部分应当扣除。2、我院对受害人的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与其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华东政法的鉴定结论,希望法院能够适当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3、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过高。因我院不是造成伤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死者王某及三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为:1、王利害户口本,证明原告王利害的身份和其与王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焦作同仁医院住院病历50页、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9页、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27页,证明原告之子王某在三被告处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王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及责任大小。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王某住院以及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焦作同仁医院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同仁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恰恰证明患者在同仁医院不存在肠系膜动脉瘤。其他两家的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系患者在同仁医院的住院预交票据,因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三份鉴定报告来源真实性,对同仁医院过错的鉴定报告,病情摘要、病情分析以及结论,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对患者诊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转院后十二天死亡承担责任。鉴定机构认定我方没有对患者进行复查,脱离了基础,事实是我方对患者进行了复查。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医学常规和病人病情发展的情况,因为:1外伤性假性动脉瘤可以在外伤后一段时间或者是数年后发生,而不是外伤后立即发生。临床统计多在外伤后十天形成,本案的基本事实王某在同仁医院没有发生动脉瘤,所有CT均没有动脉瘤的存在。2、患者是在转院后十二天造影后死亡,从转院的间隔时间可以证明同仁医院不存在延误时机,所以鉴定结论不客观。详细意见详见我方的鉴定申请书。我方在以后的庭审中提交相应的医学资料以证明鉴定的不科学性。综合看三份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势必影响死亡结果与各医疗机构的责任认定。举例说明,郑大一附院病历显示的是2014年7月17日下午19;23,给患者行肠系膜上动脉造影,而鉴定机构认定的时间是17日早上9:23分。第五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我方不应当承担。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认可。上海鉴定的交通费票据,由法庭审核,但我方不应当承担。被告郑大一附院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同同仁医院的质证意见,护理人员身份有无异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没有见到医疗费票据结算票。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我方责任过重,望法庭酌情考虑。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当结合受害人的住院转院情况综合认定,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