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17号 原告王卫红,女,38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孝军,男,4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刘彩霞,女,汉族,39岁,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孝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毛风松,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红与被告马孝军、刘彩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马孝军、刘彩霞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卫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刘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红诉称,2014年5月中旬,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诊所转让信息后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5月22日(合同中误写为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诊所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收取原告转让费40000元外,还称房东要转租费收取原告2000元。因被告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山阳区卫生局和焦作市卫生局咨询时,才知道诊所不能转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事实。此后,原告便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协议、恢复原状。被告马孝军所留的电话号码无法接通,刘彩霞拒不提供马孝军的联系方式,也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不懂相关法律规定而签订《诊所转让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接手诊所,返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房屋转租费2000元;3、被告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房租至接手诊所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彩霞辩称,被告不同意确认《诊所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合同法52条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仍然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如果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卫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所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诊所的法律事实;2、2015年4月2日打印的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被告马孝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实际为2014年5月22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转让费4万元的事实;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诊所的基本信息;4、电话录音笔录两份共3页、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协议签订后具体负责履行合同的为被告刘彩霞,在查明诊所不能转让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刘彩霞拒不同意的事实;5、房租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每月向房主支付的房租为1000元;6、2015年4月14日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交付2015年4-9月房租6000元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每月应向房主交付房租1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彩霞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刘彩霞的签名,原告和刘彩霞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该协议包含两方面内容,转让诊所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3条的规定,焦作市卫生局对转让许可证行为只能作出罚款等管理性的处罚,而不能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无效;该证据证明该诊所是盈利性机构,原被告之间是转让诊所的经营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房租应该是一年一交,可是原告半年一交;诊所合同还未到期,是正规诊所,马孝军现不在国内,被告刘彩霞也经常联系不上他,两证在马孝军处,原告处留有复印件;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背景中有小孩的哭闹声,涉及到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问题,原告打电话未经被告同意,侵犯被告刘彩霞家庭安宁权,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谈话内容涉及的房租纠纷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原告在签订诊所协议时就知道被告不是房东,必须和房东进行友好协商,谈话涉及的许可证变更问题,法律规定可以变更,过错方在原告,原告是合法的职业医生,对医疗法规知道或应当知道;谈话涉及原告要求刘彩霞与马孝军联系,证明原告知道马孝军是合同当事人,刘彩霞是案外人,原告主张刘彩霞是诊所实际经营人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不明确,不知道谁支付谁收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经营诊所的实际费用,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彩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药品医用器械及诊所物品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诊所所涉及的有形资产价值大概是1.63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不仅仅是诊所经营权的转让;2、租房合同一复印件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原告必须与第三方签订租房合同;3、房租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房租为马孝军实交,并为原告预交六个月房租6000元;4、原告的医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医生,其医疗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原告王卫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也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原告从未见过该合同,原告认可马孝军承租该房屋的房租为每月1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体现马孝军为原告垫付租金的事实,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是具有合法医师执业证的医生,不代表其具有可以接受他人转让诊所的权利,其行医行为必须按照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进行。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刘彩霞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马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