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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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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与王新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01号 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住所地:焦作新区。 业主王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01号

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住所地:焦作新区。

业主王子健。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乐,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某,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与被告王新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8月2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是由业主王子健和其父亲王国元共同经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销售及修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一辆冠航牌、车架号为LZSFCY18AXXXXXXX的电动车,价款为36600元。被告以其家庭暂时经济紧张为由未向我支付购车款,被告王新乐当场向王国元出具欠条一张。同年7月27日被告仅向我付款2000元,下欠34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乐辩称,1、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要求原告退车,归还预付款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00元,并请求2倍赔偿;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这个事与我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是由业主王子健和其父亲王国元共同经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销售及修配。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新乐、王某在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处购买一辆冠航牌、车架号为LZSFCY18AXXXXXXX的电动车,价款为36600元,被告王新乐并给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归还2000元,至今尚有34600元未归还原告,双方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质量合格证、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购车款,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主张被告王新乐、王某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购车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对购车一事不知情,且被告王新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自己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应对其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购车款346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高新区老王车行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新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