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35号 原告王四青,女,汉族,50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疆,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五妮,女,汉族,44岁,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四青与被告司五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司五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四青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疆,被告司五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被告称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3个月归还。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为了骗被告加入传销组织办的所谓手续,事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的现金,原告帮被告入了一个传销公司。被告不应还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日期中,20日中的那个“2”是原告自己改的;条中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没有给被告一万元,是原告为了让被告参加传销组织而签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院调取的东方红派出所询问郜小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借给被告现金,不是因为借钱打的条;让第三人刷卡没有证据支持,是不真实的,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件实事。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首先没有确定公司是传销公司,根据笔录中郜小多陈述恰恰说明了被告向原告以及王四青借款的事实,借款不仅仅是现金支付才是借款,是被告拿原告的卡刷的钱,并写了借条。被告拿原告卡刷卡的行为事实上也是借款行为,不是说手里没有拿到现金就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且法律并不禁止出借人根据与借款人的协商一致向第三人支付借款,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笔录的真实予以认定;原告对其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并未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且法律并不禁止出借人根据与借款人的协商一致向第三人支付借款,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司五妮向原告王四青借款10000元,双方按约定完成借款的交接后被告司五妮向原告王四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青壹万元整,署名司五妮。后原告以被告不还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四青与被告司五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王四青要求被告司五妮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司五妮抗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王四青的现金,原告帮被告入了一个传销公司,但截至庭审结束也没有相关机关确认原、被告所称的富迪科技公司是传销组织,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故对被告司五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五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四青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五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