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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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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22号 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22号

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

委托代理人林卫华,系中国水电五局辉县五标项目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洪燕,系中国水电五局潮河五标项目部员工。

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下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工程辉县五标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一份《聚苯乙烯保温板供应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购买原告生产的单价570/保温板,用于其南水北调中线辉县五标工程。2013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购买原告生产的单价20000元/吨型号为PSJL-868的双份聚硫密封胶,同样用于其南水北调中线辉县五标工程,由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送至被告该工程项目部营地或施工现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南水北调中线辉县五标工程发送保温板及密封胶合计货款3338256.3元,剩余货款541726.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72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工程款的核价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不合格材料造成工程的翻工,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失;3、我方承认欠款,但因为我方欠几家公司的工程款,不能全部支付给原告,欠款数额应根据工程结算款合理分配;4、如果原告急需用钱,同意用工程设备顶账。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聚苯乙烯保温板供应合同》及《双组份聚琉密封胶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辉县五标销货清单104张及发票2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辉县五标发送保温板、密封胶货物价值3338256.3元;3、辉县五标《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辉县五标工程尚欠原告货款1341726.8元无异议,截至目前,辉县五标尚欠原告货款541726.8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所诉材料款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不合格产品对被告造成的返工及误工损失没有扣减这部分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下设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辉县五标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聚苯乙烯保温板供应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购买原告生产的单价为570的保温板,用于被告南水北调中线辉县五标工程。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购买原告生产的单价20000元/吨,型号为PSJL-868的双份聚硫密封胶,用于被告南水北调中线辉县五标工程,由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送至被告该工程项目部营地或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南水北调中线辉县五标工程发送了价值3338256.3元保温板及密封胶,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1726.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聚苯乙烯保温板供应合同》、《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726.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72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