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4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地址: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张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志国,该社员工。 被告王银霞,女,42岁。 被告王小孩,男,43岁。 被告李海忠,男,46岁。 被告王志强,男,41岁。 被告王良忠,男,46岁。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工业路信用社)因与被告王银霞、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工业路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17日-21日向被告王银霞、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霞、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路信用社诉称,2005年2月24日,被告王银霞由被告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保证担保向其借款3万元,利率9.3‰,期限2005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小孩不仅是担保人,与被告王银霞还是夫妻。2006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业路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工业路信用社要求被告王银霞、王小孩返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工业路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等。 被告王银霞、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工业路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2月24日,原告工业路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银霞(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购石料,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15日,月利率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5年2月24日,原告工业路信用社向被告王银霞支付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银霞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工业路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2年7月4日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现原告工业路信用社又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工业路信用社、被告王银霞、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工业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银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业路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2月24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银霞、王小孩、李海忠、王志强、王良忠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