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丽丽,女,32岁。 被告赵卫东,男,48岁。 被告乔学军,男,44岁。 被告赵凯凯,男,30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薛丽丽、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6日-21日,本院向被告薛丽丽、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丽丽、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2日,其与被告薛丽丽、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以及李世明(2015年8月21日去世)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月息11.04‰,用途购树苗。被告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以及李世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约将借款15万元发放与被告薛丽丽。借款到期后,被告薛丽丽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薛丽丽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山阳联社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 被告薛丽丽、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薛丽丽(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购树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6.56‰)。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债权人)、被告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以及李世明(保证人)签定保证合同,被告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以及李世明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薛丽丽支付了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薛丽丽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以及李世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山阳联社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薛丽丽、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等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薛丽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1.04‰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罚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薛丽丽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被告薛丽丽、赵卫东、乔学军、赵凯凯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