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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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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丰军海以及王素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李素梅,主任。 被告丰军海,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李素梅,主任。

被告丰军海,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丰军海以及王素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14日向被告丰军海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军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恩村信用社撤回了对王素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21日,王素连在该社贷款4.5万元,利率9.9‰,用途购制砖设备,期限一年。被告丰军海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2008年11月27日该户返还借款10元。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丰军海返还贷款44990元及利息21906.31元,并由被告丰军海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2011)山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书等。

被告丰军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1日,由被告丰军海担保,原告恩村信用社与王素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购制砖设备,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当日,王素连在借据中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军海等均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收取本金10元、利息4.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丰军海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丰军海作为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4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9.9‰计算至2006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21日起按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总额以不超过21906.31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丰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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