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李素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职工。 被告刘振道,男,65岁。 被告刘树立,男,51岁。 被告刘伟杰,男,39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刘振道、刘树立、刘伟杰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13日向被告刘振道、刘伟杰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6日向被告刘树立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道、刘树立、刘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刘振道在该社贷款4.5万元,用途购粉煤灰,利率9.9‰,期限一年。担保人刘树立、刘伟杰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3月15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刘振道、刘树立、刘伟杰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振道、刘树立、刘伟杰返还借款4.5万元,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换据贷款保证书、立案审批表、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等。 被告刘振道、刘树立、刘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30日,被告刘振道(借款人)因购买设备向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借款4.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道未还。2007年3月30日,被告刘振道(借款人)、被告刘树立、刘伟杰(担保人)就上述借款出具换据贷款保证。当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购粉煤灰,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1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被告刘树立、刘伟杰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截至2008年3月15日,被告刘振道仍未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刘树立、刘伟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5月3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2年6月27日撤诉后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刘振道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振道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刘树立、刘伟杰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换据贷款债务提供担保,上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刘树立、刘伟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树立、刘伟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刘振道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息9.9‰计算至2008年3月15日;罚息自2008年3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刘树立、刘伟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树立、刘伟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道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振道、刘树立、刘伟杰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