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金,男,46岁。 被告周胜利,男,4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孔德金、周胜利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孔德金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18日向被告周胜利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金、周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孔德金在该社贷款9万元,用途购油漆,利率11.7‰,期限一年。担保人周胜利以及班军涛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5月14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孔德金、周胜利以及班军涛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孔德金、周胜利返还借款9万元,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换据贷款保证书、立案审批表、(2011)山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孔德金、周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孔德金(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用途购油漆,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5.85。被告周胜利以及班军涛(已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孔德金支付了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德金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周胜利以及班军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8月1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2年8月10日撤诉后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孔德金、周胜利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孔德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胜利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月息11.7‰计算至2009年5月14日。罚息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周胜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孔德金、周胜利各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