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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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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忠海与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王作军。 委托代理人王宪松。 委托代理人李朋坤。 原告付忠海诉被告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被

被告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王作军。

委托代理人王宪松。

委托代理人李朋坤。

原告付忠海诉被告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被告(追加)王作军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被告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被告(追加)王作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忠海诉称,2014年8月19日,经王作军介绍,被告雇佣原告与王宪法松、王社伟等三人维修车间内的落水管,当天下午,原告在梯子上干活时,因梯子往一侧滑倒,原告摔下受伤,被送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需治疗,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3、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3201.53元。

被告汇科公司辩称,一、被告汇科公司与付忠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作军辩称,一、其只是联系人,不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其没有承揽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落水管改造的施工项目。综上,被告王作军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也

没有承揽过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落水管改造折施工项目,不应将其追加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忠海经被告王作军联系去被告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车间内进行落水管维修,工资由被告汇科公司发放,维修工具由被告汇科公司提供。2014年8月19日,原告上到梯子上对落水管进行维修,因梯子往一侧滑倒,原告摔下受伤,由王宪松组织人员将其送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腰椎外伤。在该院支出住院费用5090.96元,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转入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在该院支出住院费用6839.52元。综上,原告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930.48元,被告汇科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元,下余医疗费9930.4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付忠海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忠海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

经查明,原告付忠海父亲付庆良1951年3月16日出生;付忠海兄弟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付忠海经被告王作军联系到被告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车间内进行落水管维修,工资由被告汇科公司发放,维修工具由被告汇科公司提供,故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维修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9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残前一日,原告要求154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9416.1÷365×154=3972.82元;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0天,护理费为28472÷365×30=2340.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20×10%=18832.2元;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标准,原告需支出被扶养人付庆良生活费为6438.12×16×10%÷3=343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45899.32元,由被告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忠海45899.32元;

二、驳回原告付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30元,由原告付忠海负担1049元,被告新乡市汇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