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926号
原告陈玉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男。
原告陈玉芳诉张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芳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28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涵宇。婚姻伊始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感情逐渐降温,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又增加了个人信仰,彼此间正常交流都难以维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教育费每月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向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清上园6号楼1门202室”,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陈玉芳明确表示不同意撤诉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陈玉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