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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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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亮、孙玲玲诉王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小字第32号 原告张宗亮,男。 原告孙玲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逢春,男。 被告王永利,男。 委托代理人苏佳,女。 原告张宗亮、孙玲玲诉被告王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小字第32号

原告张宗亮,男。

原告孙玲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逢春,男。

被告王永利,男。

委托代理人苏佳,女。

原告张宗亮、孙玲玲诉被告王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亮、孙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逢春,被告王永利的委托代理人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亮、孙玲玲诉称,2014年10月9日晚11点左右,原告张宗亮驾驶豫GXC310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被被告王永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利为醉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宗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身上没有钱且受伤需治疗,原告先垫付了押金3000元给被告看病,等最后一并结清。经原告多次索赔和催要,均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10元、修车费3300元、评估费460元、抽血化验费300元,共计4510元;2、判决被告退还事故押金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王永利辩称,原告所说的3000元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同情被告,没说过要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修车费3300元被告认可,其他赔偿内容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05分许,在新乡市金穗大道胜利路交叉口,被告王永利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宗亮驾驶的豫GXC31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宗亮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宗亮驾驶豫GXC31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孙玲玲。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宗亮先行垫付3000元给被告王永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修车费发票(附清单)、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检测费票据、抽血化验票据、3000元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宗亮无责任。故原告张宗亮、孙玲玲请求被告王永利赔偿: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10元、修车费3300元、评估费460元、抽血化验费300元,共计4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宗亮、孙玲玲要求被告返还先行垫付的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永利赔偿原告张宗亮、孙玲玲4510元,并返还原告张宗亮、孙玲玲3000元。

如果被告王永利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