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贾兆香。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兆香诉被告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医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贾兆香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中联医药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兆香和其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中联医药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兆香诉称:被告原名为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3年2月止,累计借款本均为20万元整,原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2013年6月3日公司更名为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之债务予以确定,并为原告更换加盖其公章的收据一份,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以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便拒绝继续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请求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利息45000元整(计算标准为约定之月息1分5厘,自2014年4月算起计算至2015年6月止,之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医药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20万元借款,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没有发生借贷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强求。
原告贾兆香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1份,证明审计报告第1页显示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就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所进行的专项审计。审计报告第9页显示其他应付款原告集资金额为20万元,月息从2013年12月开始从月息1%调整为1.5%。审计报告附件1显示原告本金20万元,月利率是1%,月息2000元。附件10显示原告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月息3000元。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6月3日新乡石榴园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中联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中联医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医药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真实性需要核实以及是否需要鉴定,庭审后7日内书面回复法院。对证据2审计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审计报告的附件有异议。被告账目上不显示收取原告借款2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贾兆香所举证据1因中联医药庭审时称对收据庭后核实,但在指定时间内并未回复本院,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审计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以被告账目不显示收取原告借款20万元为由对审计报告的附件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该报告系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收购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的审计,该报告首部载明“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是中联医药的责任”,应表明审计的依据均为中联医药提供,而《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与报告的附件共同组成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附件在专项审计报告中均有显示,故不能将专项审计报告和附件割裂开来认定,所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联医药原名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药业),系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全部股权更名后的公司。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则事务所)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了审计,信则事务所2014年8月15日出具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其他应付款—贾兆香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个人集资金额为200000元,个人集资利率从2013年12月开始由月息1.00%调整为1.50%,该审计报告附件一《2013.2.28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载明贾兆香本金200000,月利率1.00%,月利息2000元;附件十《2014.4.30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载明贾兆香本金200000,月利率1.50%,月利息3000元。
另查明,中联医药2013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37627的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贾兆香,项目摘要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联医药向贾兆香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该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37627收据为证,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贾兆香可以随时要求中联医药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明起诉之前曾向中联医药主张偿还的证据,故借款期限应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6月30日。同时,在借据中并未载明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审计报告中虽显示月利率1.50%,但涉案借款在审计报告中并未显示,贾兆香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贾兆香主张在借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计息。至于中联医药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贾兆香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贾兆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