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98号 负责人沈冰冰,该支行行长。 法定代表人苏勇利,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良,董事长。 被告苏勇利。 被告李素红。 被告高良。 被告刘爱先。 被告黄艳红。 被告姚自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贸支行)诉被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化工)、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起重)、苏勇利、李素红、高良、刘爱先、黄艳红、姚自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行国贸支行与被告新宏化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新宏化工就贷款重新向中行国贸支行补充提交新宏化工土地上所有房屋他项权证,为中行国贸支行设定抵押权;2、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269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新宏化工承担;3、涉案借款合同所欠逾期利息分两次结清,第一次是9月20日,先支付10万,第二次10月10日,支付截止到当日的所有利息,利息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4、合同继续履行;5、上述协议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9月8日,中行国贸支行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经过庭外调解,出借方与借款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中行国贸支行根据调解协议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是调解协议履行的一项内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