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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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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杰诉被告李秋芳、丁海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刘俊杰,女。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锡宏,男。 被告李秋芳,女。 被告丁海鹏,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磊、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俊杰,女。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锡宏,男。

被告李秋芳,女。

被告丁海鹏,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磊、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

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俊杰诉被告李秋芳、丁海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波、刘锡宏,被告李秋芳、丁海鹏的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杰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秋芳驾驶豫G7V989号小型轿车在和平大道与北关大街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侧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下发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李秋芳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秋芳和被告丁海鹏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899.42元(包括医疗费24948.82元、误工费15463.8元、护理费25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40元、车损费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秋芳、丁海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供其相关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丁海鹏作为车主在李秋芳驾驶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各项诉请过高,申请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伤残鉴定费、电动车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10分,被告李秋芳驾驶豫G7V989号小型轿车在和平大道与北关大街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侧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俊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俊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俊杰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23天。原告刘俊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808.82元(其中:河南省荣军医院84元;新乡市中医院250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4474.3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秋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杰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秋芳未对原告刘俊杰进行赔偿,原告刘俊杰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俊杰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俊杰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原告刘俊杰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俊杰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15306.0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30天×142天(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15306.02元],护理费8256.9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艳月平均工资3033÷30天×23天=2325.3元;出院后: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50%=5931.67元,合计8256.97元),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3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40元。另查明,被告丁海鹏与被告李秋芳系夫妻关系,豫G7V98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丁海鹏名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G7V989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

本院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新乡县众合树脂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秋芳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李秋芳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海鹏与被告李秋芳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丁海鹏应与被告李秋芳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G7V989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俊杰的医疗费248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计25498.8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杰10000元,余款15498.82元,以及残疾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40元,计17638.82元,由被告李秋芳、丁海鹏赔偿给原告刘俊杰。原告刘俊杰的误工费15306.02元、护理费8256.9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75745.8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俊杰。原告刘俊杰要求保留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俊杰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5745.89元。

二、被告李秋芳、丁海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鉴定费、电动车鉴定费、停车费,计17638.82元。

三、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秋芳、被告丁海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保全费520元,计3296元,由被告李秋芳、丁海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