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85号 委托代理人侯文慧、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区(道清路以南丹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郝庆军。 法定代表人徐进增。 被告徐进增。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伟诉被告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河南晶彩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彩公司)、徐进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伟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慧、李荔,被告江源公司、晶彩公司、徐进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伟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江源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分4次向马三中、刘琴华借款共计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7%,由被告徐进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马三中、刘琴华夫妇要求江源公司偿还借款,江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诿,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之后江源公司依旧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受让马三中、刘琴华夫妇对江源公司的债权700000元,马三中、刘琴华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通知江源公司及保证人徐进增债权转让事宜。晶彩公司系江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与实际办公、经营场所均为同一地址,晶彩公司免费使用江源公司厂房及办公房,且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进增(直至2015年5月12日,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郝庆军),因此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晶彩公司应当对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江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诉讼中,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2、判令被告晶彩公司、徐进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源公司、晶彩公司、徐进增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因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第6条是各方签字,但是丙方(江源公司)、丁方(徐进增)并未签字;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晶彩公司与本案无关;江源公司仅欠马三中本金650000元,徐进增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玉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借条(四张);2.还款协议书;3.债权转让协议;4.刘琴华、马三中、原告和徐进增、尚颜华谈话录音1份;5.特快快递回执1份。证明1、江源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4次向马三中、刘琴华借款共计700000元,徐进增为其担保人,利息约定为每月1.7%;2、原告受让刘琴华、马三中对江源公司的债权700000元,并已经书面通知江源公司和担保人徐进增。二、1.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和河南新飞电器公司开票及送货明细;2.增值税发票(2张);3.二被告共同向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报告1份;4.晶彩公司付款通知单、现金报销单;5.采购物料检验单,证明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财务手续均由晶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增履行签字手续,尤其是江源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仍由徐进增进行签字;二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均为同一人,对外财务手续两家公司混淆不分;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业务、账户合并到晶彩公司名下;江源公司采购业务均由晶彩公司向客户通知付款;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的财务手续混同。三、1.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员工通讯录;2.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机构合并调整方案;3.关于公司部分员工岗位调整通知;4.机构调整后变更流程,5.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的工作服,证明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的员工尤其是中层以上干部存在混同现象。四、1.房屋租赁协议书;2.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大门照片;3.新乡市地名办公室证明,证明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与实际办公、经营场所均为同一地址,存在经营上的混同;晶彩公司免费使用江源公司厂房及办公房,对江源公司无偿享有权利,相应地应当对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1.二被告营业执照;2.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叠项目,2011年1月20日起至今,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均重复任职。 被告江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税务登记证;3、江源铜业在职人员考勤表;4、房屋产权证书。 被告晶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税务登记证;3、晶彩电器在职人员考勤表;4、房屋租赁协议书;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被告徐进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江源公司、晶彩公司、徐进增对原告刘玉伟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借条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徐进增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是担保人三个字是不是徐进增写的需要回去落实;对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还款协议书是从2015年3月起偿还的是欠款的本金;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需要各方签署才能生效,但是丙方(江源公司)、丁方(徐进增)没有签署;对录音材料有异议,认为是节录,只谈到债权转让的事情,没有提到其他内容,同时录音里特别提到签了协议后给了一次,所以起诉700000本金是错误的;对特快回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有增值税发票是原件,其他的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而且是其编制的,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工作服不能证明是江源公司还是晶彩公司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第四组证据的1、3和第五组证据都是工商局颁发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时间是2015年4月份之前的工商档案,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2015年4月之后,晶彩公司将其在江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个人郝庆军。认为第四组证据的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标识是江源公司在晶彩公司处办公,为了方便所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江源公司对被告晶彩公司所提交证据1-5无异议。 被告晶彩公司对被告江源公司所提交证据1-4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