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周军。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军诉被告陈安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温泉假日公馆装修合同”,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了温泉假日公馆五至九层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温泉假日公馆五至九层各楼层平面以上,除走廊找平、走廊地毯、上下水改造、走廊进户线之外,均属装修内容;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2000000元。截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完成70%的工程量,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占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可截至2014年1月,被告仍有许多工程未完工,至今未完成工程交付。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工程中出现多处空谷、漏水等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损坏,不能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维修,但没有效果。后原告不得不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做完未完成工程,并解决已完成工程的质量问题。截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未完成工程及已完成工程的维修费共计4574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未完成工程及已完成工程的维修费共计457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安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周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29日温泉假日公馆装修合同1份;2、2015年1月16日5-9楼未完及维修工程费用统计表1份及合同15份;3、公证书1份;4、支付凭证。 被告陈安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军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完成工程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温泉假日公馆装修合同”,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了温泉假日公馆五至九层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温泉假日公馆五至九层各楼层平面以上,除走廊找平、走廊地毯、上下水改造、走廊进户线之外,均属装修内容;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2000000元。截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完成70%的工程量,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因被告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故原告另行找人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维修及完成剩余未完成工程,费用共计457418元。因就解决该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温泉假日公馆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公平诚实的原则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工程,且已完成工程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进行维修及完成剩余未完成工程费用共计457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陈安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军未完成工程装修费及损坏工程维修费共计457418元。 如果陈安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1元,由陈安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