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2218号 被告:潘海萍,女。 原告张涛诉潘海萍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菁芸系张涛、潘海萍婚生女,现由潘海萍抚养。潘海萍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天隆城A座10楼,现潘海萍母亲宋玉兰称其女儿居无定所。另查明,潘海萍现正以抚养费过低为由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涛要求增加对张菁芸的抚养费支付。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潘海萍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天隆城A座10楼,非我院管辖范围,且双方现正因抚养费纠纷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故本案应当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