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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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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晨雨诉被告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968号 原告史晨雨。 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南段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 被告新乡市升华房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968号

原告史晨雨。

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南段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

被告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发区27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严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晨雨诉被告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德公司)、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晨雨的委托代理人商美英,被告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莱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晨雨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莱德公司向史晨雨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共45天,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每月的20号为结息日,被告升华公司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0元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也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止共欠利息810000元(每月利息90000元×9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10000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自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月利息按本金30‰计算);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凯莱德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升华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该共同偿还,被答辩人应先要求凯莱德公司还款后,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偿还。

原告史晨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凯莱德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凯莱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升华公司对原告史晨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史晨雨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告史晨雨作为出借人,被告凯莱德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升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凯莱德公司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3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凯莱德公司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凯莱德公司向原告史晨雨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凯莱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升华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升华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8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0‰计算),但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晨雨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史晨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0元,由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