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73号 被告:卢连雷,男。 原告张永国诉被告卢连雷车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连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国诉称:其于2012年3月28日以11万元的价格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源公司)购买19号(现更改为42号)车位,经与被告沟通,建源公司也向被告下达了催促其让出车位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拒不让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非法占用的车位腾清交还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张永国与建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建源公司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9号的车位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永国,使用年限与莲花苑住房产权年限相同。合同签订当日,张永国向建源公司缴纳了车位使用权转让费。现因卢连雷长期占用该车位,张永国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建源公司曾因莲花苑小区内车库所有权问题将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许志宏等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建源公司对莲花苑小区内建筑面积为3691.5平方米的车库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许志宏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停止侵权、返还车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莲花苑小区内东西总长113.14米、南北总长94.12米,总建筑面积3691.5平方米的车库为建源公司所有;二、许志宏、张洪成、王国忠、莲花苑业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源公司返还车库。后许志宏等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9号的车位,按照建源公司的车位示意图标注的位置为莲花苑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北起第二排第2个车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建源公司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法取得了莲花苑小区内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车库的所有权,其与原告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建源公司对其所有权的处分。故原告与建源公司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9号的车位,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位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连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9号的车位(即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北起第二排第2个车位)恢复原状,返还给张永国。 二、驳回张永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