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18号 原告姜淑凤。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系姜淑凤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赵七宽,又名赵小兵。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姜淑凤诉被告赵七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七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淑凤诉称,2013年8月2日,其与被告赵七宽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与陈双泉共有的三节华夏40型标准节租赁给赵七宽,每节日租金7元,送回当日停止计费,结算租金。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计费,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363天,租金合计7623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赵七宽仍欠租金6123元未付。虽经自己多次催要,但赵七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七宽支付租赁费61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七宽承担。 被告赵七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姜淑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2日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七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淑凤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日,姜淑凤与赵七宽签订租赁合同,将三节华夏40型标准节租赁给赵七宽,每节日租金7元,计费时间为送到当日开始计费,送回当日停止计费。后赵七宽于2014年7月30日将租赁物返还,但只支付了1500元租金。现姜淑凤诉至法院,要求赵七宽支付其余租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姜淑凤与赵七宽签订租赁合同,将三节华夏40型标准节租赁给赵七宽,赵七宽支付租金,该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赵七宽虽返还了租赁物,但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赵七宽应向姜淑凤支付租金7元/节×3节×363天(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363天)=762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赵七宽还应支付6123元。姜淑凤还要求赵七宽支付相应利息,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姜淑凤提起诉讼即2014年8月28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赵七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淑凤租金61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姜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七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赵七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