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635号 原告尚会友。 委托代理人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西北1200米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延。 被告新乡市耐尔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西冀场173号。 法定代表人苑信海。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延。 原告尚会友诉被告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延公司)、新乡市耐尔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尔特公司)、刘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会友的委托代理人孙润涵,被告耐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竞博,被告龙延公司、刘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会友诉称,被告龙延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300000元,在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耐尔特公司和刘延为该笔借款做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超过合同期限(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57750元、违约金30000元;2、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中,变更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3年11月27日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延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耐尔特公司辩称,当时是在朋友引荐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当时被告龙延公司的情况不太了解,是碍于面子签订的,应该由龙延公司和刘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延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尚会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尚会友和刘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龙延公司和耐尔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尚会友与龙延公司、耐尔特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1份,刘延签订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1份,刘延给尚会友开的收据1份;3、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权证号为0301061466的房产证复印件,刘延签订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被告龙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耐尔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耐尔特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尚会友、龙延公司、刘延的证件请法院核实,对耐尔特公司的证件以其提交的为准;对证据2中耐尔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与刘延和龙延公司有关的证据部分不了解,主张是其碍于面子签订的,认为收据不知道真假,也未经过耐尔特公司核实,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认为有三重约定,约定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对证据3认为其不清楚,且与耐尔特公司没关系,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实;综上,其只对耐尔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尚会友所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尚会友作为出借人,被告龙延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耐尔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方约定:龙延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5%;如龙延公司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到期之日起逾期一天除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息5‰向原告交付滞纳金;逾期一周除应交付超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耐尔特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罚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刘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延公司向原告尚会友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龙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支付利息,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耐尔特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章,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耐尔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延也签订了保证性质的承诺书,故对原告要求刘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会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新乡市耐尔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耐尔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刘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6元,保全费2458元,共计9574元,由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耐尔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刘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