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原传坤。 被告张得亭,曾用名张得停。 被告姚生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原传坤诉被告张得亭、姚生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亭、姚生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传坤诉称,2008年10月4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钢模板、钢管、钢支柱(大头柱)、扣件等物品。各项条件谈妥后,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U型卡300个、把勾325个、钢管2692.9米、钢模板22.17平方米、钢支柱(大头柱)84套、扣件1850个,至今仍有钢管40.9米、钢模板2.88平方米、扣件67个没有归还,其间共产生租赁费6930.76元。2008年10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500元后,没有再支付租赁费,其以前所返还的租赁物中丢失、损坏配件的费用为111.1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应折价赔偿1416.8元。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租赁费6430.76元、租赁物赔偿款111.1元;2、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0.9米、钢模板2.88平方米、扣件67个,若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1416.8元,并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得亭、姚生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原传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4日至11月22日发货单10份;2、2008年10月7日至12月29日收货单12份;3、2015年2月4日租费结算清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得亭、姚生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原传坤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4日至11月22日,张得亭、姚生旺先后多次从原传坤处租赁钢模板22.17平方米、钢管2692.9米、钢支柱(大头柱)84套、扣件1850个、把勾325个、U型卡300个等物品,双方并对租金及物品损坏或丢失后的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后张得亭、姚生旺自2008年10月7日至12月29日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但仍有钢管40.9米、钢模板2.88平方米、扣件67个未返还,且有部分物品损坏(折价111.10元),并拖欠租金6930.76元。现原传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张得亭、姚生旺已于2008年10月4日支付原传坤500元。U型卡每个每日租金0.003元,把勾每个每日租金0.03元,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5元,钢模板每平方米每日租金0.22元,钢支柱(大头柱)每套每日租金0.15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0.008元。钢管每米折价18元,钢模板每平方米折价120元,扣件每个折价5元。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传坤向张得亭、姚生旺提供租赁物,后者支付租金,双方的租赁行为已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张得亭、姚生旺实际接收、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传坤支付租金,同时针对部分损坏的租赁物还应按约定赔偿。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张得亭、姚生旺应向原传坤支付租金6930.7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其还应支付6430.76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坏维修费用1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张得亭、姚生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长期拖欠租金,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传坤要求返还剩余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得亭、姚生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传坤租金6430.76元及租赁物损坏维修费用111.10元,共计6541.86元; 二、张得亭、姚生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传坤钢管40.9米、钢模板2.88平方米、扣件67个,若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钢模板每平方米120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方法: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5元,钢模板每平方米每日租金0.22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0.008元); 三、驳回原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得亭、姚生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得亭、姚生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