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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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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花与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52号 原告刘梅花,女。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1楼2层。 法定代表人郝春明,新乡市华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52号

原告梅花,女。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1楼2层。

法定代表人郝春明,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梅花与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梅花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将原告位于人民路158号(福达花园#楼东2号营业房2楼和地下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二、租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三、租金为每月3000元,按季提前10天交付;四、如被告不按期交付房租,则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租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与被告使用,被告前期也依协议约定按时交付房租。但2014年4月以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几经催要,被告仍是拒绝支付,直到现在。被告已经拖付了四个月的房屋租金。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协议,停止被告租用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交原告使用,并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解除租赁协议和交付房屋的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租金为2014年4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份止共计12000元,之后租金原告如认为有必要另行起诉。

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刘梅花与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人民路158号(福达花园#楼东2号营业房2楼和地下室)的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按季提前10天交付,不得拖欠房租,否则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租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与被告使用,被告前期也依协议约定按时交付房租。但2014年4月以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直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将涉案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协议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梅花与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租房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014年4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份止共计12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2014年12月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诉讼中原告也放弃了解除租赁协议和交付房屋的请求,故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欠交租金12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租金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珏

审判员 裴梅玲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