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刘宏勋。 委托代理人刘继堂。 法定代表人褚原新,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勋诉被告新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勋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堂,被告新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薛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勋诉称,原告是新乡地区广播局的创始人之一,曾为国家的广电事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多次受到上级的表彰。到1980年退休时,原告是新乡地区广播局升级最多,也是工资级别最高的干部,级别是技术九级,标准工资97.50元。原告退休时国家实行的是级别工资制,国家又没安排离退休干部参加85年职务工资制的工资改革,因此94年工资改革时原告属于无职务人员。在94年的工资改革中,广电局违背无职务人员按85年工资改革前的工资级别进行套改的政策,把原告按从没担任过的助工职务进行了套改,把原告套成了全广电局退休待遇最低的干部。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曾多次向有关领导反映,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按豫人退(1994)1号文件及其说明规定的政策,以原告85年前的工资级别重新套改原告的退休费,按文件规定的日期执行。 被告新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1、原告刘宏勋1980年9月退休时无职务,他既不符合行政管理人员也不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人员;2、原新乡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对于刘宏勋要求增加退休费的要求进行过政策解读,并分别向市人事局和省人事厅进行过政策咨询,均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3、本案争议期限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4、本案系工资调整问题,有严格的政策性规范,不民事纠纷,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勋系被告新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退休人员,其于1980年办理退休手续。1994年9月27日河南省人事厅下发“关于给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补充意见”即豫人退(1994)1号文件,原告以被告在94年的工资改革时,对其工资以“助理工程师”套改错误,认为应按干部级别进行工资套改为由,要求按豫人退(1994)1号文件对其85年前的工资级别重新套改退休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双方提交的文件材料及其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豫人退(1994)1号文件对其85年前的工资级别重新套改退休费的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宏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刘宏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