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29号 委托代理人侯世众系侯桂梅之弟。 被告万荫举。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侯桂梅诉被告万荫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万荫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世众,被告万荫举的委托代理人侯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桂梅诉称,2012年5月18日,其在转款过程中不慎将50000元转入被告万荫举6228481361910583215卡上,但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故要求万荫举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荫举承担。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但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是:侯桂梅系新乡市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电源公司)股东之一。2009年5月27日,亚洲电源公司向牛冬梅借款5000000元。后在返还借款时,侯桂梅代表该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先后多次向牛冬梅同事万荫举的账户转款(账号:6228481361910583215),共计800000元,2012年5月18日转款50000元只是其中之一,并不存在侯桂梅所称的不慎将款项错转入万荫举账户的情形。因此,相关纠纷实际上是亚洲电源公司与牛冬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侯桂梅、万荫举均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桂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侯桂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曹纪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