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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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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宇与张之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小字第23号 原告冯宇。 被告张之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员工。 原告冯宇诉被告张之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小字第23号

原告冯宇

被告张之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员工。

原告冯宇诉被告张之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宇、被告张之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宇诉称,2015年8月26日9时9分,被告张之贺驾驶豫G3205L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经开区纬七路与经七路交叉口与原告冯宇驾驶的豫G5D73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之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G3205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19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按照相关规定替车主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评估价格偏高,应该以保险公司和4S店共同定损为准,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张之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6日9时9分,张之贺驾驶豫G3205L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经开区纬七路与经七路交叉口与冯宇驾驶的豫G5D73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之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宇无责任。2015年8月31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冯宇驾驶的豫G5D739号车辆做出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190元。另查明,被告张之贺驾驶豫G3205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分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冯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用919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宇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宇719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宇9170元。

二、驳回原告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之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