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32号 原告何金香。 委托代理人何春萍,系何金香之妹。 被告赵艳雪。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金香诉被告赵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香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香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合计125000元。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开始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的父亲生病住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其一直推托,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艳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金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23日、9月7日、11月14日、2014年3月10日、3月28日、5月18日借条各1份,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艳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金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8日,赵艳雪先后六次向何金香借款共计125000元,其中2014年3月28日借款5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5月18日借款2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赵艳雪分别于借款当日向何金香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何金香诉至法院,要求赵艳雪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赵艳雪先后多次向何金香借款共计125000元(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赵艳雪未按约定还款,故本院对何金香要求赵艳雪返还1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金香还要求赵艳雪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何金香提起诉讼即2015年5月21日后以55000元为本金、2014年6月18日后以20000元为本金、2014年6月28日后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赵艳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金香借款1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何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艳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赵艳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曹纪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