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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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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星诉被告靳清红、靳长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张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清红。 被告靳长东,系靳清红之父。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张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清红。

被告靳长东,系靳清红之父。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星诉被告靳清红、靳长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涛、被告靳清红、靳长东、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星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靳清红驾驶被告靳长东所有的豫GL6753号小型客车行至新乡市和平路联通大楼北100米处时将张星撞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靳清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清红、靳长东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8221.8元;2、靳清红、靳长东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441.69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靳清红、靳长东承担。

被告靳清红、靳长东辩称,其对本案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3、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南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星医疗费为26721.69元。4、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5、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住院病历1份;6、照片4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星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7、2015年6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星右下肢损伤评为Ⅹ(十)伤残。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7张,证明鉴定费700元。9、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9张、河南省运输客票7张,共同证明交通费300元。10、2014年2月26日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住证明各1份;11、新乡市高新区新日汽车修理厂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星的误工损失。12、交强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靳清红、靳长东、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靳清红对原告张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靳长东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2、3、4、6、7、12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根据病情可以看出张星存在挂床现象,其误工期应定为120天。对证据8有异议,主张其不在保险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对证据10中的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制作粗糙,没有工资发放人和工资表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星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7、8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张星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基本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规定,且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3日22时10分,靳清红驾驶豫GL6753号小型客车在新乡市和平路联通大楼北100米(和平路与道清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处与行人张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星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出院,后转入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计68天,花去医疗费26721.69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11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靳清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星右下肢损伤评为Ⅹ(十)伤残,并有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GL6753车所有人为靳长东,该车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靳清红已先行赔偿张星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靳清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张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星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靳清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靳清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靳长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L6753车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星支付保险金。张星因伤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26721.69元、交通费30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68天为15元×68天=102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8天为15元×68天=1020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张星定残日前一天为24391.45元÷365天×213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共计213天)=14233.91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68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68天×1人=5304.37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张星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张星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03082.87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L6753车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星支付保险金83621.1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233.91元、护理费5304.3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19461.69元(103082.87元-83621.1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靳清红全部承担,而靳清红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张星18000元,故其还应支付1461.69元(19461.69元-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星83621.18元;

二、靳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星1461.69元(不含已支付的18000元);

三、驳回张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靳清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靳清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曹纪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