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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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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云诉被告王银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娄云。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喜。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娄云诉被告王银喜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娄云。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喜。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娄云诉被告王银喜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云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旨在加盟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具体管理,只出资金200000元,不承担合作公司的任何债务和公司运营中的亏损责任;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新乡市五一路南苑小区1号楼西2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如果合作公司运营中出现亏损乃至停业,原告有权不再出资,被告应当无条件将其房产过户给原告。同时,被告还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无力经营合作公司,同意偿还原告的投资,并陆续偿还投资款6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款条,载明欠原告投资款140000元。但从此之后,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欠款,也未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也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银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娄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25日合作协议1份;2、2013年5月3日欠条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银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娄云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25日,王银喜与娄云就加盟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濮阳市成立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各出资200000元,主要从事企事业培训;娄云同意王银喜为公司董事长,全权负责公司运营及人员安排、资金管理和运用,除重大决策外,娄云不参与具体管理;娄云所出资的200000元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和运营中的亏损责任,王银喜自愿将位于新乡市五一路南苑小区1号楼西2单元4层西户房产抵押给娄云,如果公司运营中出现亏损乃至停业,娄云不再出资,终止本合同,娄云不接收公司的任何固定资产,王银喜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娄云。后王银喜收取了娄云200000元,但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王银喜陆续返还娄云60000元。2013年5月3日,王银喜向娄云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娄云投资款140000元。现娄云诉至法院,要求王银喜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银喜与娄云签订合同,就相关投资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王银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对收取娄云的200000元投资款又不退还,并向娄云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娄云要求王银喜返还140000元(王银喜已返还6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娄云还要求王银喜支付相应欠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仅对娄云提起诉讼即2015年5月7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娄云投资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王银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银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曹纪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