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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海涛诉被告于留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935号 原告崔海涛。 委托代理人崔海燕。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留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935号

原告海涛

委托代理人崔海燕。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留印。

被告张美兰。

被告张满意。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海涛诉被告于留印、张美兰、张满意(以下简称于留印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常超敏,被告于留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兰、张满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涛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于留印等三人向其借款1000000元,月息1.5分,每月一清利息。2012年9月2日,三被告付清此前的利息,继续借用原借款至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日,三被告付清此前的利息,继续借用原借款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到期前,三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并有20000元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急用钱买房子而向三被告催要还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3日前利息20000元,2015年4月4日后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本案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于留印辩称,其对借款无异议。

被告张美兰、张满意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崔海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2、转账记录1份,证明崔海涛已将100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于留印等三人。3、2015年4月27日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律师费20000元。

被告于留印等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于留印对原告崔海涛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张美兰、张满意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海涛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于留印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日,于留印等三人向崔海涛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期限至2012年9月2日;从借款之日起,如有纠纷,由于留印等三人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用及其他一切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于留印等三人向崔海涛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赵明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崔海涛则根据要求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于留印等三人在支付借款利息的同时,多次延长借款期限并最终至2015年4月3日。上述期限届满后,于留印等三人返还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但仍有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未付。现崔海涛诉至法院,要求于留印等三人还款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崔海涛为实现债权而向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于留印等三人向崔海涛借款1000000元(后返还200000元),且有其向崔海涛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崔海涛要求于留印等三人返还8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海涛还要求于留印等三人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含2015年4月3日前利息20000元及2015年4月4日后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因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崔海涛还要求于留印等三人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因该费用系崔海涛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借据中也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崔海涛还要求于留印等三人支付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留印、张美兰、张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海涛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含2015年4月3日前利息20000元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崔海涛律师费20000元;

二、驳回崔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于留印、张美兰、张满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保全费4735元,共计16965元,由于留印、张美兰、张满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