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296号 原告孙璐。 原告画泽靓。 法定代理人孙璐,基本情况同上,系画泽靓之母。 原告孙靖涵,曾用名画泽佳。 法定代理人孙璐,基本情况同上,系孙靖涵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璐、画泽靓、孙靖涵(以下简称孙璐等三人)诉被告画文学、闫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璐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斯进,被告画文学、闫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璐等三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画文学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在2008年9月7日、9月15日向孙璐丈夫画伟两次借款共计280000元,至今未还。2010年6月23日,画伟因心脏病猝死。原告在清理画伟遗物时得知画文学借款的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7日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5日以13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画文学、闫惠珍辩称,原告孙璐等三人基于借款提起诉讼,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画伟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画伟与画文学、闫惠珍是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汇款有可能是基于赠与或其他关系,孙璐等三人在未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仅凭汇款单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本案的真正事实是画伟生前成立了北京天音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音伟业公司),在公司成立前的2006年春节,画伟回家过年时为成立公司向父母借款80000元,公司成立后的2006年9月至11月,画伟又分两次向父母借款20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280000元,孙璐等三人出具的汇款单正是画伟偿还上述借款的证据。同时,在孙璐等三人与画文学、闫惠珍的继承纠纷中,闫惠珍曾向北京相关法院提交过书信,信中也提到了画伟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另一方面,画文学、闫惠珍经营有一家兽药店,生意效益很好,在此期间,画文学、闫惠珍还出资800000元为画伟在北京购房,根本不存在经济困难,没有必要向画伟借款。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孙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璐等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手写帐号1份;3、户口簿1份;4、2010年6月30日死亡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画文学、闫惠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帐号交易明细1份,证明画伟在北京天音伟业公司成立前后向画文学、闫惠珍借款,涉案的280000元正是画伟向画文学、闫惠珍还款。2、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1份、转账凭单2份;3、兽药店2007年至2009年经营明细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画文学、闫惠珍的经济能力,其没有必要向画伟借款。4、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西城区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8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画伟曾向画文学、闫惠珍借款800000元用于购房。 庭审期间,被告画文学、闫惠珍对原告孙璐等三人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画文学、闫惠珍与画伟的父母子女关系、画伟与孙璐的夫妻关系以及画伟的死亡时间,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画伟向画文学汇款28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璐等三人对画文学、闫惠珍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未加盖银行印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相关单据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璐等三人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画文学、闫惠珍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画伟系画文学、闫惠珍之子,孙璐与画伟系夫妻,画泽靓、孙靖涵系画伟、孙璐之女。2008年9月7日、9月15日,画伟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画文学汇款150000元和130000元。2010年6月23日,画伟因病死亡。现孙璐等三人以画文学、闫惠珍向画伟借款28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在画伟死亡后,因其遗产纠纷,画文学、闫惠珍向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0日,北京西城区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7015号民事判决,认定画伟、孙璐为购房从画文学、闫惠珍处借款800000元,后偿还200000元,尚余600000元未偿还。孙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55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璐等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1885号民事裁定,驳回孙璐等三人的再审申请。同时,就上述借款问题,画文学、闫惠珍再次向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8日,北京西城区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1873号民事判决,判令孙璐等三人分别偿还画文学、闫惠珍3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它不仅要求有一定数额款项的支付行为,更要求有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借款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孙璐等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画伟向画文学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但不能证明其交付该款项的原因在于画文学、闫惠珍向画伟借款,相反,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画伟、孙璐曾因购房而向画文学、闫惠珍借款,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返还,故本院对孙璐等三人要求画文学、闫惠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璐、画泽靓、孙靖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孙璐、画泽靓、孙靖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