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34号 法定代表人邱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81858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2014年5月10日11时,郑好强驾驶苏CTU595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路与腊梅路交叉口,与原告职工谢海滨驾驶豫H81858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机关认定,郑好强、谢海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定车辆损失632783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事故损失632783元、停车费260元、拖车费1900元,共计634943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郑好强驾驶的苏CTU595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承担2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按照50%计算,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车损。同意赔偿停车费和拖车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营业证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⒉行车证、车损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H81858车辆发生保险事故;⒋郑厚价估签(2014)5027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H81858事故车辆的车损;⒌停车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用;⒍拖车费单据38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用;⒎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共同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鉴定价值过高;证据5-证据7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7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13条和第15条证明了赔付范围和计算方式;⒉经被告当庭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属于免除或者排除提供方责任,该条款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旭瑞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H81858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限额为1198000元。 2014年5月10日11时53分,原告的司机谢海滨驾驶豫H81858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高新区行驶至梧桐街与腊梅路交叉口时,与郑好强驾驶的苏CTU59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谢海滨与郑好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后原告支出停车费260元、拖车费1900元。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H81858号车辆进行估价鉴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该车损失总值为632783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后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豫H81858号车辆的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车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6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518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旭瑞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8185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豫H81858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车辆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豫H81858号车的驾驶人谢海滨与苏CTU595号车辆的驾驶人郑好强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故对豫H81858号车因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苏CTU595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豫H81858号车车损经重新鉴定为535065元,减去承保苏CTU595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应赔偿的2000元,尚余车损533065元及停车费260元、拖车费1900元,共计535225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2676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1198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豫H81858号车车损、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676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5314元,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