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重字第00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恩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柱、王占昌,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帝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并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福帝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重审案件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大成公司诉称,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大成公司承包福帝园公司的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合同价款为52元每米,共计17820米,总造价为926640元,施工工期为2011年1月10日开工,2011年2月10日竣工,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大成公司开始施工,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2012年8月27日,大成公司将21#、23#楼桩基资料全部交于福帝园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方式,福帝园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的95%,经多次催要福帝园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73274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53366元未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福帝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33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按本金40703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⒉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福帝园公司辩称,原告大成公司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其施工的大量CFG桩存在夹泥、夹沙、夹心、断桩的质量问题,在原告大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福帝园公司确定问题桩的处理方案后,该工程的土建施工单位对大成公司的大量问题桩进行了处理,直至2012年2月22日才最终验收合格。因原告大成公司施工的大量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福帝园公司极大经济损失,且因处理问题桩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福帝园公司有权将处理问题桩发生的损失及大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直接在福帝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扣除损失及违约金后,福帝园公司已超额支付大成公司工程款。综上,请驳回原告大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福帝园公司反诉称,2011年1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CFG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大成公司承包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月10日,竣工时间2011年2月10日,大成公司每延误一天工期向福帝园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工程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大成公司除无条件修复和处理直至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外,还应承担修复、处理所发生的费用,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给福帝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不仅未按期竣工,且施工桩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近一半CFG桩不合格,根本不能满足工程承载要求。后经设计院、大成公司等部门出具桩基处理方案,大成公司及土建施工单位共同施工,桩基工程才最终验收合格。大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约,且给福帝园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现提起反诉,要求:⒈反诉被告大成公司向反诉原告福帝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4000元;⒉大成公司赔偿福帝园公司经济损失413109.64元;⒊大成公司向福帝园公司交付完整的桩基竣工材料;⒋大成公司向福帝园公司开具已支付的473274元桩基工程款发票;⒌反诉费由大成公司承担。庭审中,福帝园公司撤回第三项反诉请求,不再要求大成公司交付完整的桩基竣工资料。 反诉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大成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对有质量问题的桩基进行修复及因维修而延误工期的情况。检测费用是福帝园公司未经大成公司同意而单方委托,且并无检测必要,大成公司不应承担检测费。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福帝园公司委托有资质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是全部合格,且其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审核意见书加盖的章系大成公司内部管理资料使用章,盖章无需备案,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无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大成公司是在福帝园公司反诉时才得知该情况。对福帝园公司所举证据,除两份鉴定报告外均不认可。综上,大成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故不存在延误工期及维修费用。 根据本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⒉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公司在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⒈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的范围、内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质量标准、施工验收、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质量保证;⒉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3份,证明福帝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3274元,仍拖欠工程款453366元没有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福帝园公司质证认为,对大成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对大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福帝园公司在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⒈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就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大成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福帝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福帝园公司有权直接在大成公司桩基工程款中扣除;大成公司有向福帝园公司交付全部桩基竣工资料的义务;⒉检测报告2份,证明桩基检测机构对大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抽桩检测,并出具首次检测报告;⒊施工照片12张,证明大成公司施工的大量CFG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⒋问题桩统计表3份、统计图4张、清单4张,证明大成公司施工的CFG桩存在夹泥、夹沙、夹心、断桩等情况的具体直观数据;⒌CFG桩基部分问题桩头的处理方案,证明因大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大量CFG桩存在夹泥、夹沙、夹心、断桩等质量问题,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被告共同提出了问题桩的处理方案;⒍21#楼工程现场签证单3份,证明恩州花苑21#楼的土建施工单位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大成公司施工的21#楼问题桩;⒎23#楼工程签证单4份,证明恩州花苑23#楼的土建施工单位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大成公司施工的23#楼问题桩;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恩州花苑21#楼、23#楼工程的土建施工单位分别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⒐审核意见书,证明因大成公司施工桩基工程存在大量桩质量问题,福帝园公司现场土建施工单位处理问题桩所发生的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核计算为361109.64元;⒑检测报告2份,证明大成公司施工的CFG桩基工程经修复后于2012年2月22日再次检测合格,因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问题导致延误工期48天,大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福帝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4000元;⒒桩基检测合同、收据,证明因大成公司桩基工程存在大量问题桩,经处理后福帝园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桩基进行二次检测支付费用52000元,该费用应由大成公司承担;⒓恩村一街村委会证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证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证明、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证明,证明大成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桩头存在质量问题且知情,问题桩的修复工作由红旗渠集团和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完成,问题桩的浇注工作是大成公司完成的;⒔检测报告第9页,证明大成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虽经第一次检验合格,并不意味着该工程的桩头就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需要在主体工程开始,开挖地基后才能发现;⒕CFG桩基部分问题桩头的处理方案、恩州花苑二期A区21#楼竣工资料、焦作中院庭审笔录,证明大成公司对其完成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知情的;⒖审核意见书、收据,证明福帝园公司反诉请求的计算依据;⒗证人柳献忠、梁永超当庭证言,柳献忠证明大成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大成公司对此知情;梁永超证明大成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是由红旗渠集团和隆发焦作分公司完成的,其中浇筑工作由大成公司完成;⒘技术交底、安全交底、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各2份,证明大成公司在承建恩州花苑地基工程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印章都是技术资料专用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