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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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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86号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法制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86号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法制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津市宏达特种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诉被告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河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河津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群英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河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英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7日与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设备款总价为136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30%,提货时付60%质保金壹年付清。2009年7月20日,经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此合同由被告履行(即付款、收货、开发票均由被告履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1208500元后,余款151500元至今未按约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51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月650元);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事实补充如下:原告与山西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诉状上所指的合同(2009年5月7日签订),另一份是2009年7月9日与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55000元,签订预付20%,提货付7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2009年9月4日,经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本合同由本案被告履行,包括付款、收货、开发票,后原告按照此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2009年5月7日支付了1250000元,剩余110000货款未支付;2009年7月9日支付了113500元,剩余货款41500元,总共是151500元未支付。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予以放弃。

被告河津公司辩称,1、程序问题,就原告新增加的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增加的起诉事实,程序不合法,不予答辩;2、针对2009年5月7日的买卖合同,认为原告有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250000元,所以应当与原告的110000元的质保金予以抵销;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规定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是2010年5月8日,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2年5月8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付款请求权,所以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群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5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补充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山西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由本案被告履行;2、2009年7月9日,原告与山西宏达钢铁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补充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指向同证据1;3、公司名称变更函一份,证明两份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该由被告履行;4、明细分类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质保金151500元;5、催款函一份、特快邮递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河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说明中最后一句话,仅仅说明了违约金的处理问题,而不是说整个合同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证明、技术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原告应该提供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证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5,邮寄的地址不是我公司的实际地址,我公司没有收到该催款函,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邮寄的,但是按照此时间计算,也均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是2009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最后付款时间是2010年5月7日,原告最后诉讼时效应该是2012年5月7日,所以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作出如下说明:1、根据2009年7月18日的补充说明,已经准确的说明发货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逾期视为原告迟延发货,应该按照主合同逾期一天50000元的违约金予以计算;2、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经常打电话每年都去找被告催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见过原告催款或者主张义务的情形,所以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依法有权拒绝付款。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5月7日,原告群英公司作为乙方,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合同总价款为136万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交货期50天,以预付款到帐之日算起;……;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30%,提货时付60%,留10%作质保金一年付清,乙方如推迟交货,乙方每天承担伍万元作为违约金;十一、付款方式为承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收到40万元预付款,于2009年7月17日收到85万元承兑货款,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后发货,被告现尚欠货款110000元至今未付。2009年7月18日,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条款第十条中‘乙方如推迟交货,乙方每天承担伍万元整作为违约金,’现我公司派人办理提货手续,造成晚提货的原因不属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且贵我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请贵单位于2009年7月20日开始发货。如合同发生纠纷由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2009年7月20日,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群英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反映为“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7日签订的2台Φ3.0×12米圆筒混料机合同,经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此合同由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履行(即付款、收货、开发票均由河津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履行),特此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