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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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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兴兰及河南省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思敬、李恩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路西绪环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0679979-0。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1092819540513061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路西绪环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0679979-0。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10928195405130618。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伟,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兰,女,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系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经营者,住新乡市牧野区新濮路定国村,身份证号码410727196602234747。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玲,该租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国泰办公楼南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恩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敬,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国泰办公楼南区二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明,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滑县道口镇教育路585号附39号,身份证号410526197802253472。

上诉人河南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军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兴兰及被上诉人河南省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共达公司)、李思敬、李恩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兴兰于2013年9月2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军安公司、共达公司支付租赁费283391.66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及违约金(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的违约金981821.99元,李兴兰主张支付违约金140000元)和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返还租赁物,包括扣件1286个、扣件螺丝6373条、顶丝435根、顶丝帽409个、山型卡70个;要求继续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直至返还结清为止,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赔偿之前仍支付租金;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军安公司等承担;5.李思敬、李恩明承担上述第二、三、四项偿还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军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兰社春,李兴兰委托代理人刘德玲、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共达公司及李思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李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李兴兰(甲方)与共达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滑县恒通日化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恒通日化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李兴兰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滑县恒通日化综合楼工地。租价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山形卡0.002元/天·个。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山形卡1.5元/个。李思敬、李恩明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12日始,军安公司恒通日化项目部开始租李兴兰的顶丝、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退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283391.66元,并有扣件1286个、顶丝435根、山形卡70个未还,已还物品缺少顶丝帽409个、扣件螺丝6373条。查明,位于滑县新区的“恒通大厦”建设工程,系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由军安公司承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李兴兰与共达公司、军安公司恒通日化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共达公司与军安公司恒通日化项目部均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章,视为共同承租,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军安公司恒通日化项目部是军安公司下属临时机构,其责任由军安公司承担。李思敬、李恩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兴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李兴兰主张的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酌减为28339元(所欠租金数的10%)予以支持,之后按日0.2%计算。军安公司辩称没有恒通大厦建设项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称李思敬、李恩明私刻印章涉嫌犯罪,证据不足,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李兴兰与共达公司、军安公司恒通日化项目部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共达公司、军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兴兰租金283391.66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及违约金(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28339元,之后按日0.2%计算);三、共达公司,军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兴兰扣件1286个、扣件螺丝6373条、顶丝435根、顶丝帽409个、山形卡70个,自2013年7月1日至退还之日,仍按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山形卡0.002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山形卡1.5元/个折价赔偿;四、李思敬、李恩明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共达公司、军安公司、李思敬、李恩明共同承担。

上诉人军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租赁合同及清单均显示承租人系共达公司,原审未能查明真正的承租人。上诉人与共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及在租赁合同中的关系,以及上诉人与李恩明、李思敬在涉案工程和租赁合同中的关系,原审法院均未查明。李恩明及李思敬之间的关系亦未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判案依据错误。该判决书,上诉人已申请再审,且该判决书中涉及的条形印章未得到有效确认,本案中所涉的条形印章与该判决中所涉的条形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亦未经司法确认。三、原审程序违法,因上诉人印章被他人伪造涉嫌犯罪,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并申请对案涉条形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兴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共达公司、李恩明、李思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