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李芸仪,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希娟,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新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芸仪诉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芸仪的法定代理人宋希娟,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7月17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我将位于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三层A10、A11号摊位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方,每月租金5898元,并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月的租金,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我方租金,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将摊位交给被告方使用,被告方仅支付了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份租金。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租金已起诉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租金,也已起诉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12个月的租金被告方未予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摊位租金7074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2、支付违约金414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摊位租金和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摊位自2013年4月开始未进行任何租赁或其他经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自2014年7月份开始,双方未对租金进行任何协商,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经营合同一份,2、租金收据一份3、房产证一份,3、三份判决书:(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72号、(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293号、(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73号。以上材料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铺在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三层A10、A11号摊位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方,扣除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支付的税金和管理费等,被告每月应支付租金5898元,并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月的租金,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原告方租金,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摊位交给被告方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3月份之前的租金。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已申请法院执行,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12个月的租金合计70740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违约金累计为414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0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以该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应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芸仪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租金70740元、违约金41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延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