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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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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诉被告陈机呈信用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金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 负责人秦彦博 被告陈机呈,男,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诉被告陈机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妹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金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

负责人秦彦博

被告陈机呈,男,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被告陈机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彦博、被告陈机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陈机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通过发卡。发卡透支额度: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信用卡后自主激活并使用,后产生逾期,现欠款金额(含本息):人民币147553.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未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147553.94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计算至该信用卡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机呈辩称:信用卡是我办的,我承认,我取得了该信用卡的使用权,但是我需要向法院说明的是,我办了信用卡后,将信用卡借给了宫晓剑,是他使用的,里面的钱我没有用,我现在已经向红旗区法院起诉宫晓剑要求还款,目前案件正在开发区法庭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本人办理;3、信用卡欠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本息数额;4、对被告信用卡欠款催告函,上有被告亲笔签名,证明此卡欠款已经过银行催收。

被告陈机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机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没有用这张信用卡,是借给别人了,我不懂有这样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0日,被告陈机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通过发卡,卡号:6259074123413692。发卡透支额度: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信用卡后自主激活并使用,后产生逾期,现欠款金额(含本息):人民币147553.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147553.94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计算至该信用卡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信用卡合约约定的相关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财务状况,发放白金信用卡并允许其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将该卡让他人使用,造成逾期,产生利息和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影响被告陈机呈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支付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共计14755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机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合计147553.94元。

如被告陈机呈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陈机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