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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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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诉被告李亮亮信用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金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 负责人秦彦博 被告李亮亮,男,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诉被告李亮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妹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金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

负责人秦彦博

被告李亮亮,男,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被告李亮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亮亮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通过,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卡,发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信用卡后于2013年12月20日自主激活并使用。2015年9月14日,首次产生逾期。现欠款金额(含本息):人民币74917.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74917.39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计算至该信用卡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亮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本人办理;3、信用卡欠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本息数额;4、对被告信用卡欠款催告函,上有被告亲笔签名,证明此卡欠款已经过银行催收。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亮亮向原告申请白金信用卡一张额度为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自主激活并使用。2014年9月14日,首次出现逾期。现拖欠借款本金58832.83元、利息8675.06元、费用7409.5元,合计74917.39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亲自签收确认,且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费用共计74917.39元。

另查明,信用卡合约约定的相关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财务状况,发放白金卡并允许其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应当履行及时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亮亮均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4日后,被告出现逾期行为并产生滞纳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支付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共计7491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合计74917.39元。

如被告李亮亮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李亮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