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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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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诉被告梁青霞、窦文明、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 负责人:冯学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发富,该行职员。 被告:梁青霞,女,汉族。 被告:窦文明,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

负责人:冯学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发富,该行职员。

被告:梁青霞,女,汉族。

被告:窦文明,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波,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诉被告梁青霞、窦文明、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发富,被告窦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青霞、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我行与被告梁青霞、窦文明、三禾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对被告梁青霞持有的卡号为6228360062262150的贷记卡授予其在被告三禾公司处透支借款购买三菱牌汽车的金额77000元,被告梁青霞应分36期向我行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透支借款,我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透支借款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借款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被告三禾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同日,我行与被告梁青霞、窦文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青霞、窦文明将其购买的三菱牌汽车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3月18日我行按约向借款人贷记卡授予了其信用额度77000元,借款人于当日使用该额度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后借款人陆续向我行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自2014年5月18日开始未再按期偿还。截止2015年3月9日,借款人尚欠我行本金38684.23元及部分利息、滞纳金等。被告窦文明于被告梁青霞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梁青霞、窦文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青霞、窦文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84.23元、利息1685.79元及滞纳金518.23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9日);2、被告梁青霞、窦文明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滞纳金等;3、被告梁青霞、窦文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50元;4、对被告梁青霞、窦文明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5、被告三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梁青霞、窦文明、三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被告窦文明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会努力尽快还钱。

被告梁青霞、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3年3月1日,借款人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原告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一份;证据2、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2013年2月23日,借款人所在的盐运司村村委会向原告出的《证明》一份;证据4、2013年3月1日,《汽车分期业务补充条款》一份;证据5、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的个人借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6、2013年3月1日,河南省盐运司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款人、抵押人的《收入证明》两份;证据7、借款人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据8、2013年2月25日,借款人与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据9、2013年2月25日,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据10、2013年3月1日,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11、2013年3月1日,原告银行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客户谈话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3月1日,借款人因购买三菱牌轿车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原告经过核实审查,批准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第二组证据,证据12、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签订的《金穗借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1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据14、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据15、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在担保人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刷卡77000元的银行存根一份及借款人金穗贷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16、2013年3月13日,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据17、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一份;证据18、2013年3月14日,借款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9、2013年3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据20、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各一份;证据21、借款人的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据22、保全费820元、诉讼费918元的票据。

被告窦文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梁青霞、窦文明、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梁青霞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同日,被告梁青霞签署《汽车分期业务补充条款》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逾期60天后原告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被告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青霞、窦文明、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借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担保方式: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和抵押担保方式(1)保证,由三禾公司按9.1条约定提供保证担保。(2)抵押,由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9.2条约定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梁青霞、窦文明系夫妻。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和被告梁青霞、窦文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购买的三菱牌轿车为其向原告借款7.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抵押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1)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2)未如实告知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款及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已经设立抵押、已出租或者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等情况;(3)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登记、保险手续,未移交相关权利凭证;(4)未按银行要求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相应担保;(5)未经银行书面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6)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影响银行实现抵押权的行为。2013年3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显示,被告梁青霞将涉案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根显示,被告梁青霞通过刷卡向被告三禾公司交付了7.7万元。原告出具的贷款明细显示,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梁青霞尚欠原告本金38684.23元及利息1685.79元、滞纳金518.23元,被告窦文明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均无异议。原告提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缴纳保全费8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