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王宝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绍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宽诉被告阮绍峰、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伟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宝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宝伟承担。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延辉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