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39号
原告刘维涛,男。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现华,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任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
负责人朱雪松,任总经理。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维涛与被告赵现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千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帅杰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8月5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人保安阳分公司、人保千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23时44分许,受害人刘海驾驶辽CB1216(辽CD99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加600米处时,碰撞由曹国民驾驶的豫EK5898(豫EL5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刘海死亡、原告车辆报废及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曹国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曹国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74350元。
被告赵现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刘海驾驶的车辆和我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现华,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经营权、不享受运营利益,在事故发生期间,我方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比例进行承担,由实际车主支付。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刘海驾驶车辆与曹国民驾驶的车辆系追尾,曹国民的车应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是保险合同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以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车损物损系单方委托鉴定,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对其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辽CB1216以及CD999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原告的请求应依照保险条款予以处理。被保险人鞍山市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本车车主及司机应当提供合法证照,以便于我公司确定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货损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关于此事,应当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有效的鉴定,关于诉讼费,根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款及三责条款,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之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鞍山市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挂靠合同、(2014)原民初字第1268号判决书、保险单5份、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24张、施救费票据2张。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均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意见,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没有异议,对挂靠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该车辆实际车主仅依据挂靠协议无法支持,现该协议中甲方的印章加盖在空白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依挂靠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对判决书及保险单无异议,对车损货损评估结论有异议,其推定全损没有相关事实理由,对货损的评估没有相关货权凭据,对该物损、货损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该评估经过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评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出具单位是停车场,与其业务范围不符,因此该发票真实性存疑,且施救费数额高出河南省相关规定,缺乏具体施救明细及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车损货损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且两个保险公司均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缴款鉴定费时间内,二被告均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被告赵现华及人保千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1日23时44分许,刘海驾驶辽CB1216(辽CD99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加600米处时,碰撞由曹国民驾驶的豫EK5898(豫EL58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刘海和乘车人孙世平死亡、两车及辽CB1216(辽CD999挂)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国民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且驾驶尾部反光标志不全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刘海所驾驶辽CB1216(辽CD99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鞍山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23058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曹国民驾驶的豫EK5898(豫EL58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现华,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及货物施救费16000元。原告车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02100元、货损为5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4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及人保千山支公司均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缴纳鉴定费期限内,两被告均未预交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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