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刘运朝,男。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敏霞,女。
原告刘运朝与被告赵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刘帅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赵敏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豫AUIZ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0公里处,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豫AP0F0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5868元、评估费800元、拆检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修理及鉴定都没有经我同意,我不知道原告鉴定及修理的事情,原告要求的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拆解费票据一张、车辆技术检验费用票据一张、车辆评估费票据五张、修车费票据一张。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庭审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并表示不再鉴定,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敏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AUIZ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0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豫AP0F0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车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41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14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140元,应由被告赵敏霞全部赔偿原告。原告要求按照车辆维修费5868元赔偿车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拆检费400元,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敏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运朝损失51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