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1365号
原告古小兵,男。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高小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段言彬,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禹婷婷,女。
原告古小兵为与被告高小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2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高小斌驾驶其所有的豫af3w13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阳县城金穗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象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高志朋驾驶的原告古小兵所有的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告高小斌、高志朋及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乘坐人古小兵、古某某、刘红艳、古金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右眼失明等。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478.92元。
被告高小斌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损失愿意赔偿,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进行赔付,差额被告愿意在责任划分后对原告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被告高小斌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单据一张、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4、中国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病例一套、入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两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单据三张;5、中国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病例一套、入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单据四张;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7、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单据一张;8、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河南省行政区划调整公告一份,户口本一套,河南省民政厅的文件一份;9、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一份;10、保险单一份;11、高志朋身份证一份、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各一份、武陟县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各一张;12、古金保身份证一份、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被告高小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古小兵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民政厅文件和古小兵户口本,原告所在的村为前牛村,虽然在民政厅文件中显示有区域变更,但变更的只是办公地址问题。住院伙食费应该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判决;残疾赔偿金所列系数应为30.1%,不应该为31%。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高小斌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交通费没有发票,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的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先后在几个医院住院,应当有转诊证明,以及住院总清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损失,应当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明,而且误工天数过长。
被告高小斌无证据提交。
被告阳光保险无证据提交。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高小斌驾驶豫af3w13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阳县城金穗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象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高志朋驾驶的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高小斌、高志朋及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乘坐人古小兵、古某某、刘红艳、古金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2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小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志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古小兵、古某某、刘红艳、古金保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2014年7月17日到原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815.52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2025.1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40622.7元;2014年12月31日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093.05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448.9元;2015年3月1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703.99元。
另查明,原告儿子古某某出生于2005年9月25日;女儿古某甲出生于2003年4月17日;被告高小斌驾所有的af3w13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古小兵头面部损伤致左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伤残,致左眼上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012年8月17日,被告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区管理,原告属城镇居民。原告垫付高志朋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5400.46元。原告垫付古金保2014年7月17日至18日到原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86.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高志朋驾驶的原告古小兵所有的的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与被告原告高小斌驾驶其所有的豫af3w13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古小兵、被告高小斌、高志朋及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乘坐人古小兵、古某某、刘红艳、古金保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高小斌及高志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67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73天)、营养费740元、原告垫付的高志朋医疗费5400.46元、原告垫付的古金保医疗费1986.31元、误工费14700.4元、护理费5808.2元(29041元/年÷365天×7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51226.99元(24391.45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0.77元【古某甲1706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7年×31%÷2);古某某21937.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9年×31%÷2)】、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6262.6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限额赔偿8200元(原告古小兵的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占古某某、刘红艳三人中的8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68200元(原告古小兵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费用占古某某、刘红艳三人中的62%),原告的下余损失239862.6元由被告高小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9931.3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76478.92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76400元,还剩余的100078.9元由被告高小斌承担,原告的多余损失,因原告没有主张,视为自愿放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古小兵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6400元;
二、被告高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古小兵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78.9元;
三、驳回原告古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高小斌承担1366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高小斌承担1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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